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曾佳容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
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7,844元,及其中100萬元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4.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2萬7,844元分別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4.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1,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