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李芝蓉
被 告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
記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
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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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線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暨報表必要之附註及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 | |
| 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日記帳、現金簿) | |
| 會計憑證:帳冊傳票(包含但不限於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費用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及使用情況等)、外部憑證(包含但不限於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等成本損費憑證)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