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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5號
原      告  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原      告  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璿  
原      告  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欣  
原      告  新璽實業社即戴暐祐

            和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又嘉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9,1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萬27萬9,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確認起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所示請求被告給付之對象,是否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或為「原告全體」,有無更正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
794萬9,406元
9萬4,515元
2
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
911萬3,208元
10萬8,204元
3
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1萬2,975元
1萬6,944元
4
新璽實業社即戴暐祐
58萬0,061元
7,870元
5
和達企業有限公司
930萬3,161元
11萬0,427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825萬8,811元
27萬9,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