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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顏碧玉  

            賴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83,76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4,2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顏碧玉將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賴盈汝之行為。而據原告陳報上開保險契約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083,7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3,7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