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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謝佳容律師
被      告  侯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5,0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5,375元(計算式:150,000元×0.3025),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793.4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為75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5,013元(計算式:45,375元×3793.41平方公尺×75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