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58號
原 告 賴海松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法曲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一)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9207號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207號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以「30.66×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計算,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920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9208號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以「45.77×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計算,及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上開主張,經核均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惟因期間未確定,
爰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9207、9208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民國80年3月21日,是建物至少仍得使用至130年3月21日止,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5日起訴,以此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約為15年,已超過10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336元,係已到期部分,仍應計入上開權利存續期間10年內,故原告起訴後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3元,原告主張9207號、9208號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0.66平方公尺、45.77平方公尺,爰核定未到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36元(計算式:30.66平方公尺×5,033元×10%×5年+45.77平方公尺×5,033元×10%×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672元(計算式:192,336元+192,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