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哲志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916號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4元、550,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784元(計算式:62,674元+550,056元+26,054元+3,000元=641,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