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陳葳葳
被 告 張如茵
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如茵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金額均為399萬元,並無高低之分,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