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