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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楊恆愔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楊恆愔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201元,及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司促卷第3至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277元{計算式:965,201元+計算自114年8月25日起至起訴(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即114年9月16日止之利息7,076元【詳如附表核算至起訴(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之利息欄所示】=972,2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9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
核算至起訴(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之利息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21,823元
自114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
114年8月25日
114年9月16日
(23/365)
10.99%
4,999元
2
利息
219,959元
自114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114年8月25日
114年9月16日
(23/365)
14.99%
2,078元
合計
7,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