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鄭宇成
被 告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怡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債權(即本金91,6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其中
訴之聲明第3項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9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2,383元(計算式:91,674元×(93/365)×10.2%=2,38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390元(計算式:7,083+1,250+91,674+2,383=102,3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