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黃麗芬
廖麗珍
被 告 嵩園建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
前揭說明,
上開第一項聲明所示本金95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自113年9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5萬5308元〔計算式:95萬元×5%×(1+60/365)=5萬5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5308元(計算式:95萬元+5萬5308元+10萬元=110萬5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