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王純康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士慷足體養生館、張月貴、李振銘、李子婷(原名:李惠鈴)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㈠請求履行契約。㈡佔用
公同共有場所返還
不當得利之金額。㈢覆核雅士慷足體養生館原始收支憑證」,其所指「契約」、「原始收支憑證」為何,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均不明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記載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若
非請求金錢給付,則應表明請求被告為何作為或
不作為,並說明原告因該聲明所能受有之財產上利益為何)之起訴狀(含
繕本3份),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此外,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被告「雅士慷足體養生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月貴」,
惟依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其商業名稱為天宸足體養生館,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李勝琪,
爰請原告一併確認起訴對象,若有更正,應併於前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