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廖季琴 廖學義 李碧芳 廖冠稜 廖本欽 廖美雯
被 告 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萬604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95.8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累積總請求金額,及自各期款項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應收租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 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雖與訴之聲明第⒉項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租賃契約終止後,為達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位處臺中市西屯區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他土地於113年迄今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至25萬餘元間,其中最靠近起訴日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近、均面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公告土地現值同為13萬6000元,且使用分區同為第一之一種住○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8號土地),於113年5月1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9萬5451元, 應趨近於系爭土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188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395.81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標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億6826萬3460元(計算式:19萬5451元×2395.81平方公尺=4億6826萬3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6826萬346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 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與 第⒈、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應與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日為每2個月之首月15日,故各期款項之遲延利息應自各期到期日 翌日即奇數月16日起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之數額,是第⒊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8410元(計算式:附表二之2人合計給付總額256萬4062元+附表三之4人合計給付總額1萬4348元=257萬8410元,其中利息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⒋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7084萬1870元(計算式:4億6826萬3460元+257萬8410元=4億7084萬1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萬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下同)
附表二:(廖學義、李碧芳各自請求之各月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
附表三:(廖冠稜、廖本欽、廖季琴、廖美雯各自請求之各月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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