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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終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廖季琴  
            廖學義  
            李碧芳  
            廖冠稜  
            廖本欽  
            廖美雯  


被      告  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376萬60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95.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累積總請求金額,及自各期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應收租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款項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雖與訴之聲明第⒉項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租賃契約終止後,為達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位處臺中市西屯區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他土地於113年今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至25萬餘元間,其中最靠近起訴日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近、均面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公告土地現值同為13萬6000元,且使用分區同為第一之一種住○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8號土地),於113年5月1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9萬5451元,應趨近於系爭土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188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395.81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標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億6826萬3460元(計算式:19萬5451元×2395.81平方公尺=4億6826萬3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6826萬346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與第⒈、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應與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日為每2個月之首月15日,故各期款項之遲延利息應自各期到期日翌日即奇數月16日起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之數額,是第⒊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8410元(計算式:附表二之2人合計給付總額256萬4062元+附表三之4人合計給付總額1萬4348元=257萬8410元,其中利息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⒋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7084萬1870元(計算式:4億6826萬3460元+257萬8410元=4億7084萬1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萬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下同)
編號
原告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每月應收租金

1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積欠租金
114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積欠租金
累積總求金額
1
廖學義
49,610
179,770元
179,770元×2個月=359,540元
179,770元×5個月=898,850元
1,258,390元
2
李碧芳
49,610
179,770元
179,770元×2個月=359,540
179,770元×5個月=898,850元
1,258,390元
3
廖冠稜
195
707元
0(已兌現)
707元×5個月=3,535元
3,535元
4
廖本欽
195
707元
0(已兌現)
707元×5個月=3,535元
3,535元
5
廖季琴
195
707元
0(已兌現)
707元×5個月=3,535元
3,535元
6
廖美雯
195
707元
0(已兌現)
707元×5個月=3,535元
3,535元
合計

100,000
362,368元【原告僅請求362,366元】
719,080元
1,811,840元
2,530,920元

附表二:(廖學義、李碧芳各自請求之各月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4年4月份租金:17萬9,770元
利息
17萬9,770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5%
5,959.5元
小計
5,959.5元
114年5、6月份租金:35萬9,540元
利息
35萬9,54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5%
8,914.62元
小計
8,914.62元
114年7、8月份租金:35萬9,540元
利息
35萬9,540元
114年7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5%
5,910.25元
小計
5,910.25元
114年9、10月份租金:35萬9,540元
利息
35萬9,540元
114年9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5%
2,856.62元
小計
2,856.62元
每人合計
128萬2,031元
廖學義、李碧芳2人合計
256萬4,062元

附表三:(廖冠稜、廖本欽、廖季琴、廖美雯各自請求之各月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4年6月份租金:707元
利息
707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5%
17.53元
小計
17.53元
114年7、8月份租金:1,414元
利息
1,414元
114年7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5%
23.24元
小計
23.24元
114年9、10月份租金:1,414元
利息
1,414元
114年9月16日
114年11月12日
5%
11.23元
小計
11.23元
每人合計
3,587元
廖冠稜、廖本欽、廖季琴、廖美雯4人合計
1萬4,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