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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游劭安
            王庭豪


被      告  佳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昉諭
被      告  巨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狄成
被      告  李志達
            李佳憑(待補正)   
            李姵琦(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李佳憑、李姵琦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李佳憑、李姵琦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游劭安、王庭豪係各別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且均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復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依此,原告游劭安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12,500元(計算式:5,512,500元+460萬元=10,112,500元);原告王庭豪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420萬元=690萬元)。又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僅擇一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12,500元、690萬元,依法各應徵如附表「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佳憑、李姵琦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先位聲明第1項
先位聲明第2項
備位聲明
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游劭安
被告巨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江狄成、李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劭安5,512,500元。
被告巨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李佳憑、李姵琦、李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劭安460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劭安10,112,500元。
10,112,500元
119,556元
2
王庭豪
被告巨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江狄成、李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庭豪270萬元。   
被告巨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李佳憑、李姵琦、李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庭豪420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庭豪690萬元。
690萬元
82,230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