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家茹
被 告 洪彰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2萬4,4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2,72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837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5萬0,3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止為612萬4,43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2,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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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