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廷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
本件原告起訴以對
被告李俊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52,224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請求撤銷被告間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依富邦人壽公司113年8月14日聲明
異議狀、安聯人壽公司113年9月4日
聲明異議狀,均陳稱查無以債務人李俊廷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312,8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補正
對造當事人即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住:待調查」部分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暨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
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