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許馴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陳美慧  
            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定國  
被      告  蕭名言  
            張亞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其中235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算,其中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算,其餘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上開二聲明,如被告陳美慧、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而就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聲明,原告已於理由中主張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經濟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610萬元,加計其中㈠235萬元自114年11月2日起㈡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均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370元,合計為610萬8,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0萬元
1
利息
235萬元
114年11月2日
114年11月18日
(17/365)
5%
5,473元
2
利息
235萬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8日
(9/365)
5%
2,897元
小計
8,370元
合計:610萬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