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許馴奇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陳美慧
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被 告 蕭名言
張亞軒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
被告陳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其中235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算,其中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算,其餘14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應
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上開二聲明,如被告陳美慧、亨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蕭定國、蕭名言、張亞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而就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聲明,原告已於理由中主張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等情,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經濟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610萬元,加計其中㈠235萬元自114年11月2日起㈡235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均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370元,合計為610萬8,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