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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99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05萬21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2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49,995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
1.72%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2
2,250,000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
2.22%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合計
2,999,99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1(請求金額74萬9,995元)
1
利息
74萬9,995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10月8日
1.72%
7,492.55元
2
利息
74萬9,995元
114年10月9日
114年11月18日
2.72%
2,291.49元
3
違約金
74萬9,995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10月8日
0.172%
639.69元
4
違約金
74萬9,995元
114年10月9日
114年11月18日
0.544%
458.3元
小計
1萬882.03元
編號2(請求金額225萬元)
1
利息
225萬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10月8日
2.22%
2萬9,012.05元
2
利息
225萬元
114年10月9日
114年11月18日
3.22%
8,138.22元
3
違約金
225萬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10月8日
0.222%
2,476.97元
4
違約金
225萬元
114年10月9日
114年11月18日
0.644%
1,627.64元
小計
4萬1,254.88元
合計
305萬2,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