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1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敬佑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㈠52萬2,079元㈡16萬8,743元㈢18萬7,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4萬7,619元部分(計算式:4萬3,119+4,500=4萬7,6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5,778元(計算式:87萬8,159+4萬7,619=92萬5,778),應徵
裁判費1萬2,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6%計算 | | 暨逾期第一期收取400元,第二期收取500元,第三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 | |
| |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 | 暨逾期第一期收取400元,第二期收取500元,第三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 | |
| |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 | 暨逾期第一期收取400元,第二期收取500元,第三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