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家成
宋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14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宋美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家成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宋美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家成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6萬元。另原告本件之債權額為1999萬3255元,顯低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066萬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即為1999萬325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2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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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景美段3321建號11,097.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27/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255,權利範圍:282/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