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53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宋明龍
上列
抗告人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惟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