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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3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宋明龍  
相  對  人  吳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補字第3053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