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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6,642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56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338元(計算式:472,380元+119,041元+121,669元+133,2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30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6,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472,380元
462,821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2
119,041元
115,683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3
121,669元
118,264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4
133,248元
129,640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72%

附表二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462,821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2日
6.72%
170.42元
2
利息
115,683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2日
6.72%
42.6元
3
利息
118,264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2日
6.72%
43.55元
4
利息
129,640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2日
6.72%
47.74元
合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