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念庭 被 告 呂威霖
彭千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98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美金793,113.64元(依起訴時即114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0.785換算為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止,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74,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2,0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 利息計算(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 | | | | 113,941.86(美金)×30.785=3,507,700 |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按年息6.08%計算 | | | | 89,774.42(美金)×30.785=2,763,706 |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46,000(美金)×30.785=1,416,110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108,146.94(美金)×30.785=3,329,304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100,084(美金)×30.785=3,081,086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112,827(美金)×30.785=3,473,379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222,339.42(美金)×30.785=6,844,719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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