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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被      告  蔡昌宏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被告蔡昌宏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38號),被告蔡昌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蔡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9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027元(計算式:本金1,125,99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計43,034元=1,169,0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76,095元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2
365,739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3
253,809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4
30,350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合計
1,125,993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
總額
每期600元計3期
1
476,095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10月28日
(148/365)
3.36
6,486元
1,800元
2
365,739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10月28日
(146/365)
12.88
18,843元
1,800元
3
253,809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10月28日
(146/365)
9.62
9,767元
1,800元
4
30,350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10月28日
(153/365)
5.8
738元
1,800元
小計
35,834元
7,200元
合計
43,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