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昌宏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蔡昌宏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38號),
惟被告蔡昌宏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蔡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9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027元(計算式:本金1,125,99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計43,034元=1,169,027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1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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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6%計算。 |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
| |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 |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
| |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 |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
| |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 |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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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