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1,685,391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民事
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0,542元(計算式參附表一)、1,694,395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管理公司)、21,390元(原告保全公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原告管理公司
附表二:原告保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