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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4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被      告  樂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春  
被      告  林睿彬即彬彬早午餐

            陳憶如即初憶花藝髮廊工作室

            不言美器藝術平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正   
被      告  傅玉茹即聿香商行

            林廷彥即沐竹林居酒屋

            蕭濬泰即吃溜麵館

            張蓓蓓即一利香小吃店

            陳延銘即樓下那間咖啡店

            翁欣妤即酷果商行

            王家敏即衣萊潔自助洗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逸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居公司)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1600萬元+1600萬元=3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並起訴請求確認逸居公司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因原告對於逸居公司之債權,與原告請求確認逸居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二者相比較,應以逸居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合計之1259萬6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低,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利益,應以1259萬6666元為限。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9萬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被告(債務人)
債權內容
債權總額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樂湘國際有限公司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林睿彬即彬彬早午餐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陳憶如即初憶花藝髮廊工作室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78萬3333元【計算式:5萬元×(15+20/30)=7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言美器藝術平台有限公司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27萬元。
423萬元【計算式:27萬元×(15+20/30)=423萬】
傅玉茹即聿香商行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林廷彥即沐竹林居酒屋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蕭濬泰即吃溜麵館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張蓓蓓即一利香小吃店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陳延銘即樓下那間咖啡店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翁欣妤即酷果商行
114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月=85萬)
王家敏即衣萊潔自助洗衣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5萬元。
78萬3333元(計算式:5萬元×(15+20/30)=7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259萬6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