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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被      告  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鈞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臨時會決議,受被告函催給付新臺幣(下同)801,537元,可認此為其因系爭臨時會不成立所受之客觀利益,觀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臨時會之議案包含「議題一:社區水電消防與建物公安等修繕廠商決選」,以同意票40票擇定由勇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費用分攤收取議案」,以同意票40票決議通過,依據議案一進行相關工程,提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議議案一之得標金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三:社區管理費分攤收取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以50萬元為額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四:社區規約審議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約因條款及規約第7條第3項之修正,並僅關乎收取費用之分攤,自不能逕以原告受催繳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不明確,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