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張志斌
被 告 張勇元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地上物(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積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等情。是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973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4,055元(計算式:32973×35=0000000);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4,055元(計算式:0000000+21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