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AURORA INT
ERNATIONAL LIGHTING CORPORATION LTD., TAIWAN
BRANCH (HONG KONG))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ITEWORKS
(HK)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李查 (RICHARD NEIL SPILLMAN)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施丁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該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5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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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應 連帶給付12,774,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施丁禎、黃世明應連帶給付6,58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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