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柯吉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晨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泥土雜草、稻田等
地上物(面積約80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柯吉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擋土牆上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四、被告柯吉蔚應給付原告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4元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9,431,20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4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08㎡〈12㎡+796㎡+43㎡+57㎡〉=00000000),及上開第3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34,330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5,425元(計算式:7070×23/31=54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以及上開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4,370元,及上開第4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648元(計算式:874×23/31=64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75,97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34330元+5425元+4370元+64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