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廖家娸
被 告 廖偉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向本院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時,始
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二、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統稱
系爭不動產),依建物樓層及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之10分之3),應可確定。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之10分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推估之成交總價7-8成即1,714萬元,則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5,142,000元(1,714萬元×3/10),
爰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5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