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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603之28地號之第一類地籍謄本。原告並應依上述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或依其民事起訴狀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19,62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2,79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