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秋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OO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並具狀補正被告黃OO之完整姓名。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得於系爭土地鋪設路面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於該土地鋪設路面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2912元(計算式:原告土地申報地價1200元×面積217平方公尺×4%×7年=729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5824元(計算式:72912元+72912元=1458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