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0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萬8,1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212元(計算式:150萬3,069元+1萬8,143元=152萬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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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