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劉敬隆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各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詳如附表「面積」欄所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3,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之利益即為682萬6,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0日以山普登字第095270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9日以山普登字第001710號收件,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萬6,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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