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敦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示印文「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印鑑
章返還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顯
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
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
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