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是本
    件應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集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㈡被告不得依據法召集114年2月11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同日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之不成立或無效董事會決議行使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兩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又其經濟目的與利益應屬同一,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為不同法人,所得利益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