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以書狀追加
訴之聲明,是本
件應重新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集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㈡被告不得依據
非法召集114年2月11日鉅工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同日晟泰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之不成立或無效董事會決議行使
上開兩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兩公司董事長名義為
法律行為。
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又其經濟目的與利益應屬同一,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為不同法人,所得利益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