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俊翔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倘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若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原告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2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於遠雄7(B)棟住戶群組及遠雄之星7(B)棟電梯公開發表道歉聲明,內容需經法院核准,且道歉聲明張貼不得少於7日
等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