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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被      告  山水森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5,7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5,75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753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起訴前利息5,753元=2,00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21/365)
5%
5,753.42元
四捨五入後計
5,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