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5萬7,777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二、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彥榕新臺幣(下同)359萬8,415元之本息、原告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暉公司)120萬3,358元之本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建暉公司480萬1,773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1,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