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藍依芳
藍伊純
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彭雲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65,919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依芳3,562,748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伊純15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1,505,82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故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5,919元、3,562,748元、158,000元、1,505,821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579元(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269元(原告藍依芳)、2,280元(原告藍伊純)、19,167元(原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原告應依限如實繳納。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