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盧世榮
江英美
被 告 張美紅
顏彭雲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
被告張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52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顏彭雲蕉應給付原告2,940,52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2,940,52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940,52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4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陳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法定
代理人,以及其所主張
侵權行為人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所有權人,亦即被告張美紅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