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羅佩琪
莊珽亦
呂尚祐
共 同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佩琪新臺幣(下同)836,000元,
暨其中本金678,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本金158,00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珽亦158,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尚祐120,51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應合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