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王舒珊
被 告 菁銳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其中72,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551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