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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中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終止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成立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共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款項等語。核原告二聲明之經濟上目的均同一,即欲消滅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5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