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明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2,800,000元,加計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6,1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816,110元(計算式:0000000+1611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494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99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