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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被      告  名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賑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並提出兩造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4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兩造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5,500元)
1
利息
745,5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4年3月4日
(100/365)
5%
10,212.33元
小計
10,212.33元
合計
755,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