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來旺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68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106元,及其中34萬63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其中20萬元自113年11月17日、其中2萬6712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3106元)
1
利息
34萬6394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71/365)
6%
9736.99元
2
利息
20萬元
113年11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10/365)
6%
3616.44元
3
利息
2萬6712元
113年12月3日
114年3月6日
(94/365)
6%
412.76元
小計
1萬3766.19元
合計
58萬6872元